中华 人民 共和国 交通 运输部 令
2018 年 第 27 号
《 交通 运输部 关于 修改 〈 水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 〉 的 决定 》 已 于 2018年 10月 25日 经 第17 次 部务 会议 通过 ， 现 予 公布 ， 自 2018年 12月 10日 起 施行 。
部 长 李小鹏
2018年 10月 31日
交通 运输部 关于 修改
《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 》 的 决定
交通 运输部 决定 对 《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 》 （ 交通部 令 1997年 第5 号 ） 作 如下 修改 ：
一 、 将 第六 条 修改 为 “ 交通 运输部 对 中国 境内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并 代表 中国 签订 《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业务 协定 》 的 机构 进行 监督 管理 。 ”
二 、 将 第八 条 、 第十一 条 、 第十九 条 、 第二十 条 、 第二十九 条 中 的 “ 北京 船舶 通信 导航 公司 ” 修改 为 “ 经营 水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” 。
三 、 将 第十一 条 和 第十六 条 中 的 “ A 型 ” 修改 为 “ 提供 全球 海上 遇险 与 安全 系统 业务 的 ” 。
四 、 将 第二十三 条 调整 至 第十九 条 后 ， 作为 第二十 条 。
五 、 删除 第二十四 条 、 第二十五 条 。
条文 序号 和 个别 文字 作 相应 调整 。
本 决定 自 2018年 12月 10日 起 施行 。
《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 》 根据 本 决定 作 相应 修正 ， 重新 发布 。
水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
（ 1997年 2月 3日 交通部 令 1997年 第5 号 公布 ， 根据 2018年 10月 31日 《 交
通运输部 关于 修改 〈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管理 规则 〉 的 决定 》 修订 ）
第一 章 总 则
第一 条 为 促进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发展 ， 加强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建设 和 管理 ， 保证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业务 的 正常 进行 ， 制定 本 规则 。
第二 条 公民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，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境内 从事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业务 以及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设备 生产 、 销售 和 租赁 ， 适用 本 规则 。
第三 条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是 指 通过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（ 英文 名称 缩写 为 ： Inmarsat ） 的 卫星 系统 进行 的 通信 。 该 卫星 系统 由 卫星 、 地面 接收 控制 岸 站 （ 以下 简称 岸 站 ） 、 船舶 地球 站 （ 以下 简称 船 站 ） 组成 。
第 四 条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是 保障 水运 及其 他 水 上 事业 生产 和 安全 的 重要 手段 。 各 有关 部门 应 积极 推广 和 鼓励 船舶 、 水 上 设施 及其他 运载 工具 逐步 安装 和 使用 船 站 。
第二 章 管理 机构
第五 条 交通 运输部 是 中国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主管 部门 。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在 交通 运输部 领导 下 负责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具体 管理 工作 。
第六 条 交通 运输部 对 中国 境内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并 代表 中国 签订 《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业务 协定 》 的 机构 进行 监督 管理 。
第七 条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在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方面 的 职责 和 任务 是 ：
（ 一 ） 行使 《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公约 》 规定 的 作为 进行 投资 和 业务 管理 的 经济 实体 享有 的 权力 并 履行 其 义务 。
（ 二 ） 组织 、 建设 和 管理 中国 水 上 移动 卫星 组织 岸 站 ， 并 按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的 要求 ， 适时 对 岸 站 进行 改造 。
（ 三 ） 拟定 中国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建设 发展 规划 。
（ 四 ） 组织 研究 船 站 、 岸 站 的 技术 标准 和 技术 政策 ； 参加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提出 的 技术 课题 的 研究 和 试验 。 （ 海事 卫星 通信 系统 主要 由 装 在 船舶 （ 包括 海上 工作 平台 ） 上 的 海事 卫星 通信 地球 站 （ 简称 船 站 ） 、 设 在 海岸 上 的 海事 卫星 通信 地球 站 （ 简称 岸 站 ） 和 海事 通信 卫星 组成 。 ）
（ 五 ） 为 国际 移动 卫星 通信 的 技术 课题 研究 和 试验 提供 技术 和 设备 等 便利 条件 。
第八 条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站 的 机构 负责 ：
（ 一 ） 行使 《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业务 协定 》 规定 的 签字 者 的 权力 并 履行 其 义务 。
（ 二 ） 有关 中国 加入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在 财务 和 业务 发展 方面 的 事务 和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岸 站 的 运营 和 通信 的 费用 结算 。
（ 三 ） 各 用户 向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履行 的 船 站 启用 申请 、 变更 和 注销 手续 ， 核配 船 站 识别 码 ， 并 抄送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。
（ 四 ） 船 站 的 租赁 业务 。
（ 五 ） 中国 生产 船 站 设备 的 厂家 向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申请 类型 批准 。
（ 六 ） 编印 并 向 用户 提供 《 船 站 使用 手册 》 及 有关 资料 ， 负责 国内 用户 的 咨询 工作 ， 协助 用户 选用 船 站 类型 ， 组织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技术 交流 和 人员 培训 。
（ 七 ） 收取 有关 手续 的 必要 费用 和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费用 。
第三 章 船 站 的 购买 、 租赁 、 设置 、 安装
第 九 条 船 站 系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之一 ， 船 站 的 购买 、 设置 除 应 符合 本 规则 的 规定 外 ， 还 应 符合 国家 的 其他 有关 规定 。
第十 条 公民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进行 船 站 的 租赁 必须 经过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书面 同意 。
第十一 条 在 客 货轮 、 油轮 、 钻井 平台 、 渔船 、 游艇 、 海洋 科学 考察船 和 其他 各 种 水 上 设施 及 运载 工具 上 设置 船 站 ， 须 在 投入 使用 一 个 月 以前 由 设备 所有 人 、 使用 人 或 其 代理人 与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进行 联系 ， 填写 规定 格式 的 启用 申请 表 ， 并 由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负责 向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办理 启用 手续 。 用户 在 获得 识别 码 后 （ 其中 提供 全球 海上 遇险 与 安全 系统 业务 的 船 站 须 按 预定 的 日期 与 指定 的 岸 站 进行 启用 测试 ， 经 岸 站 确认 船 站 合格 后 ） ， 方 可 接入 卫星 系统 工作 。
公民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购买 船 站 前 ， 须 确认 该 型 船 站 已 通过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的 类型 批准 。 否则 ， 不 予 办理 启用 申请 手续 。
第十二 条 船 站 的 安装 必须 符合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制定 的 《 船 站 设计 安装 指南 》 的 要求 ； 对 不 符合 要求 的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锁 闭 或 取消 已 分配 的 识别 码 。
第四 章 船 站 的 使用 、 变更 和 注销
第 十三 条 陆上 使用 的 船 站 ， 必须 持有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委员会 和 交通 运输部 无线电 管理 部门 联合 核发 的 无线电 电台 执照 ； 船 上 使用 的 船 站 ， 则 应 到 原 船舶 电台 发 照 部门 办理 设备 核定 表 变更 手续 ， 方 可 投入 使用 。
第十四 条 安装 在 船舶 及其 他 水 上 设施 上 的 船 站 须 由 持有 适当 证书 的 无线电 操作 人员 管理 。 船 站 的 操作 使用 必须 符合 交通 运输部 《 水 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》 的 规定 。
第十五 条 除 船舶 、 水 上 设施 遇险 、 处于 紧急 、 危险 状态 之外 ， 严禁 船 站 发送 遇险 、 紧急 信息 ； 测试 设备 发送 遇险 、 紧急 信息 ， 须 事先 报告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。
第 十六 条 已 启用 的 船 站 不 得 擅自 更改 分配 的 识别 码 ， 在 发生 以下 情况 时 ， 该 船 站 必须 立即 进行 变更 或 注销 登记 ； 对 不 按 本 规则 进行 变更 或 注销 登记 的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锁 闭 或 取消 已 分配 的 识别 码 ：
（ 一 ） 船 站 所有 人 或 使用人 变更 。
（ 二 ） 账务 结算 机构 变更 。
（ 三 ） 改变 识别 码 。
（ 四 ） 设备 经过 重大 维修 。
（ 五 ） 固定 安装 的 船站 变更 安装 地点 重新 安装 。
在 发生 上述 （ 三 ） 、 （ 四 ） 、 （ 五 ） 情况 下 ， 提供 全球 海上 遇险 与 安全 系统 业务 的 船 站 除 进行 变更 登记 外 ， 还 必须 重新 进行 启用 试验 。
船舶 报废 时 ， 用户 应 立即 注销 船 站 。
第十七 条 当 船 站 的 发送 电 平 不 符合 规定 的 标准 范围 时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有 权 责成 船 站 所有 人 或 使用 人 立即 停止 该 船 站 的 使用 。
第 十八 条 在 印度洋 和 太平洋 覆盖 区域 内 利用 船 站 进行 通信 时 ， 应 使用 北京 岸 站 （ 北京 海事 卫星 地面站 ） 转接 ； 通过 水 上 移动 卫星 进行 保密 通信 时 ， 必须 使用 北京 岸 站 转接 。
第 十九 条 用户 注销 船 站 ， 须 书面 通知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， 以便 向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（ Inmarsat ） 注销 该 船 站 识别 码 ； 并 向 电台 执照 核发 单位 办理 注销 或 变更 手续 。
第二十 条 船 站 的 设计 、 生产 必须 符合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颁布 的 系统 定义 手册 的 要求 ， 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有关 标准 。
第五 章 财 务
第二十一 条 船 站 的 类型 批准 、 启用 、 临时 入境 使用 的 申请 ， 须 由 申请 单位 或 个人 按 规定 向 经营 水 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交纳 手续费 。
第二十二 条 用户 在 申请 启用 船 站 时 ， 必须 指明 负责 该 船 站 账 务 结算 的 账 务 结算 机构 的 识别 码 。
第二十三 条 账 务 结算 机构 负责 向 船 站 用户 收取 通信 费用 ， 当 用户 收到 账 务 结算 机构 的 账单 后 ， 须 在 规定 期限 内 交付 通信 费用 ； 逾期 不 交 ， 账 务 结算 机构 按 有关 规定 增收 滞纳金 ； 超过 国际 规定 期限 的 ， 账 务 结算 机构 将 通知 有关 岸 站 及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， 终止 该 船 站 在 系统 中 的 使用 资格 。
第六 章 罚 则
第二十四 条 对 违反 本 规则 第 十一 条 规定 的 行为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给予 警告 、 处以 违法 所得 3 倍 以下 但 最 高 不 超过 3万 元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。
第 二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则 第 十二 条 或 第 十六 条 的 规定 ， 船 站 的 安装 不 符合 国际 移动 卫星 组织 制定 的 《 船 站 设计 安装 指南 》 的 要求 或 用户 擅自 更改 已 分配 的 识别码 的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给予 警告 、 处以 1000 元 以下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。
第二十六 条 违反 本 规则 第 十五 条 、 第 十七 条 的 规定 ，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，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可 给予 警告 、 处以 1000 元 以下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：
（ 一 ） 未 事先 报告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， 测试 设备 擅自 发送 遇险 、 紧急 信息 的 ；
（ 二 ） 船 站 发送 电 平 不 符合 规定 的 标准 范围 的 。
第二十七 条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和 经营 水上 移动 卫星 通信 系统 关口 站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 职权 、 玩忽职守 的 ， 由 其 所在 单位 或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； 构成 犯罪 的 ，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。
第二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交通 运输部 通信 主管 部门 的 处罚 不 服 的 ， 可以 依法 申请 复议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。
第七 章 附 则
第二十九 条 本 规则 由 交通 运输部 负责 解释 。
第三十 条 本 规则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行 。 交通部 一九八四年 十一月 一日 颁布 的 《 卫星 水 上 通信 管理 规则 》 同时 废止 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