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通 运输部 关于 印发 《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规范 》 的 通知 交运规 〔 2019 〕 13 号
各 省 、 自治区 、 直辖市 、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交通 运输 厅 （ 局 、 委 ） ：
为 进一步 贯彻 落实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安全 生产法 》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道路 运输 条例 》 等 有关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要求 ， 落实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主体 责任 ， 有效 预防 和 减少 因 汽车 客运站 源头 管理 不 到位 引发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， 现 将 修订 后 的 《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规范 》 印发 给 你们 ， 请 遵照 执行 。
交通 运输部
2019年 9月 20日
（ 此 件 公开 发布 ）
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规范
第一 章 总则
第一 条 为 规范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， 落实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主体 责任 ， 根据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安全 生产法 》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法 》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道路 运输 条例 》 及 有关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， 制定 本 规范 。
第二 条 本 规范 适用 于 所有 等级 汽车 客运站 （ 以下 简称 汽车 客运站 ）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。
第三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坚持 安全 第一 、 预防 为主 、 综合 治理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， 贯彻 执行 国家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、 规章 、 政策 和 标准 ，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、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、 业务 操作 规程 和 应急 预案 ， 并 组织 实施 。
第四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接受 交通 运输 等 相关 部门 对 其 安全 生产 工作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。
第五 条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总体 目标 是 把 住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源头 关 ， 有效 预防 和 减少 因 汽车 客运站 源头 管理 不 到位 引发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。
第二 章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
第六 条 汽车 客运站 应当 实行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， 落实 “ 一 岗 双 责 ” 。 汽车 客运站 的 主要 负责人 （ 包括 法定 代表 人 、 实际 控制 人 ， 下同 ） 为 安全 生产 的 第一 责任人 ， 全面 负责 汽车 客运站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； 分管 安全 生产 的 负责人 协助 主要 负责人 履行 安全 生产 职责 ，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 组织 实施 和 综合 管理 及 监督 的 责任 ； 其他 负责人 对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 直接 管理 责任 。
第七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不断 完善 安全 生产 管理 体系 ， 健全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， 保障 安全 生产 投入 ， 落实 各 部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， 规范 各 岗位 的 工作 程序 。
第八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对 进出 汽车 客运站 的 人员 和 行李 物品 、 车辆 进行 严格 检查 ， 确保 “ 三 不 进站 ” 和 “ 六 不 出 站 ” 。
“ 三 不 进站 ” 是 指 ： 危险品 不 进站 、 无关 人员 不 进站 （ 发车区 ） 、 无关 车辆 不 进站 。
“ 六 不 出 站 ” 是 指 ： 超载 营运 客车 不 出 站 、 安全 例行 检查 不 合格 营运 客车 不 出 站 、 旅客 未 系 安全带 不 出 站 、 驾驶员 资格 不 符合 要求 不 出 站 、 营运 客车 证件 不 齐全 不 出 站 、 “ 出 站 登记表 ” 未 经 审核 签字 不 出 站 。
第九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与 进入 该 站 的 营运 客车 所属 道路 旅客 运输 经营者 、 在 站 内 从事 其他 经营 活动 的 经营者 签订 安全 责任 协议 ， 依法 明确 双方 的 安全 责任 。
第十条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，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按照 《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和 调查 处理 条例 》 等 有关 规定 ， 及时 报告 相关 部门 ； 应当 及时 对 汽车 客运站 运营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等 情况 进行 倒查 ， 并 对 有关 责任人 进行 处理 。
第十一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配合 相关 部门 组织 开展 安全 宣传 、 安全 检查 、 事故 处理 、 责任 追究 等 工作 ， 对 相关 部门 提出 的 防范 和 整改 措施 ， 应当 严格 落实 。
第十二 条 汽车 客运站 的 主要 负责人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职责 ：
（ 一 ）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、 规章 、 政策 和 标准 ， 组织 落实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部署 和 要求 ；
（ 二 ） 建立 健全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， 组织 制定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和 操作 规程 ；
（ 三 ） 依法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， 确定 分管 安全 生产 的 负责人 ；
（ 四 ）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；
（ 五 ） 督促 、 检查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， 及时 消除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；
（ 六 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计划 ；
（ 七 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， 开展 应急 演练 ；
（ 八 ） 定期 组织 分析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形势 ， 研究 解决 重大 安全 问题 ； 及时 采纳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提出 的 预防 措施 和 改进 建议 ， 并 及时 组织 落实 和 整改 ；
（ 九 ） 及时 、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， 落实 生产 安全 事故 处理 的 有关 工作 。
第十三 条 汽车 客运站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（ 包括 分管 安全 生产 的 负责人 、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， 下同 ）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职责 ：
（ 一 ）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、 规章 、 政策 和 标准 ，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决策 ；
（ 二 ）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、 操作 规程 和 应急 预案 ， 明确 各 部门 、 各 岗位 的 安全 生产 职责 ， 督促 贯彻 执行 ；
（ 三 ）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宣传 、 教育 和 培训 ， 并 如实 记录 ；
（ 四 ）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计划 ， 组织 实施 或者 监督 相关 部门 实施 ；
（ 五 ）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；
（ 六 ）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，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， 提出 改进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建议 ；
（ 七 ） 制止 和 纠正 违章 指挥 、 强令 冒险 作业 、 违反 操作 规程 的 行为 ；
（ 八 ）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；
（ 九 ） 及时 、 如实 向 主要 负责人 报告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， 承担 生产 安全 事故 统计 和 分析 工作 ；
（ 十 ） 其他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。
第三 章 安全 生产 基础 保障
第十四 条 汽车 客运站 应当 依法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， 并 保持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相对 稳定 。
第十五 条 汽车 客运站 主要 负责人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本 单位 所 从事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。
汽车 客运站 主要 负责人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经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对 其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考核 合格 ， 具体 按照 《 道路 运输 企业 主要 负责人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安全 考核 管理 办法 》 执行 。
第十六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制定 安全 生产 业务 操作 规程 ， 对 从业 人员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活动 予以 规范 。
第十七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制定 对 所属 从业 人员 特别是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年度 及 长期 的 继续 教育 培训 计划 ， 明确 培训 内容 和 年度 培训 时间 ， 确保 相关 人员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。
汽车 客运站 主要 负责人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初次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时间 不 少于 24 学时 ， 每 年 再 培训 时间 不 少于 12 学时 。
汽车 客运站 接收 实习 学生 的 ， 应当 将 实习 学生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 人员 统一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。 汽车 客运站 采用 新 技术 、 新 设备 ， 应当 对 从业 人员 进行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。
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可 自主 开展 从业 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， 也 可 委托 对 外 开展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其他 汽车 客运站 开展 。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应当 有 记录 并 建档 保存 ， 保存 期限 不 少于 36 个 月 。
第 十八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每 季度 至少 召开 一 次 安全 生产 工作 会议 ， 研究 解决 安全 生产 中 的 重大 问题 ， 安排 部署 阶段性 安全 生产 工作 ； 每 月 至少 召开 一 次 安全 生产 例会 ， 通报 和 布置 落实 各 项 安全 生产 工作 ， 分析 查找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的 缺陷 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薄弱 环节 。 安全 生产 工作 会议 可 与 安全 生产 例会 一并 召开 。
发生 重 、 特大 道路 客运 生产 安全 事故 、 本 单位 发生 站 内 人员 伤亡 事故 或者 在 本 单位 发出 的 营运 客车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，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及时 召开 安全 生产 工作 会议 或者 安全 生产 例会 进行 分析 通报 ， 并 提出 针对性 的 事故 预防 措施 。
安全 生产 工作 会议 和 安全 生产 例会 应当 有 会议 记录 并 建档 保存 ，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36 个 月 。
第十九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将 安全 生产 管理 指标 进行 细化 和 分解 ， 制定 阶段性 的 安全 生产 控制 指标 ， 并 根据 安全 生产 责任 进行 考核 和 奖惩 ， 定期 公布 考核 和 奖惩 情况 。
第二十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生产 管理 登记 台账 和 档案 ， 妥善 保管 备查 。
第二十一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， 可 参照 国务院 财政 、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《 企业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和 使用 管理 办法 》 提取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。
第二十二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积极 采用 新 技术 、 新 设备 ， 推行 现代化 科学 管理 方法 ， 不断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。
第二十三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为 客运 驾驶员 和 乘务员 提供 必要 的 服务 设施 和 临时 休息 场所 。
第二十四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备 消防 设施 、 器材 ， 并 确保 齐全 有效 。
第二十五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制定 有关 自然 灾害 、 客运量 突 增 、 公共 卫生 、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以及 其他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预案 ， 每 年 至少 开展 一 次 综合 或者 专项 应急 演练 。
应急 预案 应当 包括 报告 程序 、 应急 指挥 、 通信 联络 、 应急 设备 的 储备 以及 处置 措施 等 内容 ， 并 根据 需要 及时 修订 。
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
第二十六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危险品 查 堵 制度 ， 采取 以下 措施 防止 易燃 、 易爆 和 易 腐蚀 等 危险品 进站 上车 ：
（ 一 ） 制定 危险品 检查 工作 程序 ， 规范 危险品 查 堵 工作 。
（ 二 ） 设立 专门 的 危险品 查堵 岗位 。 在 进站 口 等 关键 环节 对 进站 旅客 携带 的 行李 物品 和 托运 行 包 进行 安全 检查 ， 对 查获 的 危险品 应当 进行 登记 并 妥善 保管 或者 按 规定 处理 。
（ 三 ） 配备 必要 的 检查 设备 。 一 级 、 二 级 汽车 客运站 应当 配置 行 包 安全 检查 设备 ； 三 级 及 以下 汽车 客运站 应当 积极 创造 条件 配置 行 包 安全 检查 设备 ， 提高 危险品 查 堵 效率 和 质量 。
危险品 查 堵 岗位 工作 人员 上岗 前 ， 应当 参加 常见 危险品 识别 与 处置 、 安全 检查 设备 使用 等 相关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， 并 经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考核 合格 ； 在岗 期间 ， 应当 严格 遵守 岗位 工作 要求 ， 不 得 开展 与 工作 无关 的 活动 。
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受理 客运 班车 行李舱 载货 运输 业务 的 ， 托运 物品 登记 和 安全 检查 要求 应当 按照 《 客运 班车 行李舱 载货 运输 规范 》 （ JT / T 1135 ） 有关 规定 执行 。
第二十七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制度 ， 按照 《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技术 规范 》 （ 见 附件 1 ） 的 要求 ， 对 本 单位 始发 的 营运 客车 进行 安全 例行 检查 ， 并 采取 以下 措施 防止 未 检 的 营运 客车 （ 因 车辆 结构 原因 需 拆卸 检查 的 除外 ） 出 站 运行 ：
（ 一 ） 指定 专门 的 安全 例行 检查 人员 （ 以下 简称 安全 例 检 人员 ） 。 安全 例检 人员 应当 熟悉 营运 客车 结构 、 检查 方法 和 相关 技术 标准 ， 并 经 汽车 客运站 考核 合格 ；
（ 二 ） 设置 专门 的 检查 场地 ， 配备 必要 的 设施 设备 （ 详见 附件 1 ） ；
（ 三 ） 严格 填写 《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报告单 》 （ 式样 见 附件 2 ） 。 安全 例 检 人员 应当 在 完成 安全 例行 检查 后 ， 填写 《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报告单 》 ， 对 经 检查 合格 的 营运 客车 签发 “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合格 通知单 ” （ 式样 见 附件 3 ） ， 加盖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例行 检查 印章 。
“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合格 通知单 ” 24 小时 内 有效 。 单程 运营 里程 在 800 公里 （ 含 ） 以上 的 客运 班车 和 往返 运营 时间 在 24 小时 （ 含 ） 以上 的 客运 班车 ， 实行 每 个 单程 检查 一 次 。
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例行 检查 台账 并 妥善 保存 ， 保存 期限 不 少于 3 个 月 。
第二十八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在 调度 营运 客车 发班 时 ， 应当 对 营运 客车 机动车 行驶证 、 道路 运输证 、 客运 标志牌 、 “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合格 通知单 ” 和 驾驶员 机动车 驾驶证 、 从业 资格证 等 单 证 进行 检查 ， 确认 完备 有效 后 方 可 准予 报班 。
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营运 客车 报班 记录 并 妥善 保存 ， 保存 期限 不 少于 3 个 月 。
第二十九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出 站 检查 制度 ， 配备 出 站 检查 工作 人员 ， 对 出 站 营运 客车 和 驾驶员 的 相关 情况 进行 检查 ， 严禁 不 符合 条件 的 营运 客车 和 驾驶员 出 站 运营 。 出 站 检查 主要 包括 以下 内容 ：
（ 一 ） 检查 出 站 营运 客车 报班 手续 是否 完备 ， 确保 营运 客车 出站 前 机动车 行驶证 、 道路 运输证 、 客运 标志牌 、 “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合格 通知单 ” 等 单 证 经 客运站 查验 合格 ；
（ 二 ） 核验 每 一 名 当班 驾驶员 持有 的 从业 资格证 、 机动车 驾驶证 ， 确保 受检 驾驶员 与 报班 的 驾驶员 一致 ；
（ 三 ） 清点 营运 客车 载客 人数 ， 确保 营运 客车 不 超载 出 站 。 如 发现 营运 客车 有 超载 行为 ， 应当 立即 制止 ， 并 采取 相应 措施 安排 旅客 改乘 ；
（ 四 ） 检查 旅客 安全带 系 扣 情况 ， 确保 营运 客车 出站 时 所有 旅客 系 好 安全带 。
鼓励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在 报班 、 出 站 环节 运用 信息化 手段 开展 营运 客车 、 驾驶员 有关 单证 一致性 查验 ， 提升 查验 效率 。
经 出 站 检查 符合 要求 的 营运 客车 和 驾驶员 ， 汽车 客运站 出 站 检查 人员 应当 在 “ 出 站 登记表 ” （ 式样 见 附件 4 ） 上 进行 记录 ， 并 经 受检 营运 客车 驾驶员 签字 确认 。 “ 出 站 登记表 ” 保存 期限 不 少于 3 个 月 。
第三十 条 营运 客车 不 配合 出 站 检查 的 ，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有 权 拒绝 营运 客车 出 站 。 经 劝阻 无效 ， 仍 滞留 现场 扰乱 秩序 的 ，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采取 相应 措施 安排 旅客 改 乘 并 报 当地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； 对 强行 出 站 的 ，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立即 报告 当地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处理 。 对 相应 营运 客车 ， 汽车 客运站 可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其 进站 发班 。
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与 安全 生产 监督
第三十一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， 采用 综合 检查 、 专业 检查 等 方式 ， 适时 组织 开展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工作 。 重点 检查 所属 工作 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业务 操作 规程 和 各 项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的 贯彻 执行 情况 。
第三十二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对 排查 出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进行 登记 和 治理 ， 落实 整改 措施 、 资金 、 责任人 、 完成 时限 和 预案 ， 及时 消除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。
第三十三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对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进行 统计 ， 分析 事故 隐患 形成 原因 、 特点 及 规律 ， 对 多 发 普 发 的 事故 隐患 应当 深入 分析 ， 建立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长效 机制 。
第三十四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积极 配合 交通 运输 等 相关 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监督 检查 ， 不 得 拒绝 和 阻挠 。 对 相关 部门 通报 抄送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及时 落实 整改 。
第三十五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加强 安全 生产 风险 管理 ， 适时 开展 安全 生产 风险 辨识 和 评估 ， 做好 风险 管控 。
第三十六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适时 组织 有关 专家 或者 第三 方 机构 对 客运站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体系 进行 评价 ， 根据 评价 报告 ，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和 存在 的 问题 及时 进行 整改 和 处理 ， 并 完善 安全 生产 管理 措施 。
第三十七 条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社会 监督 机制 ， 公开 举报 电话 号码 、 通信 地址 、 电子 邮件 信箱 等 ， 鼓励 通过 微信 、 微博 、 二维码 、 智能 手机 应用 程序 等 多 种 方式 畅通 举报 途径 ， 鼓励 建立 有奖 举报 机制 ， 充分 发挥 本 单位 从业 人员 、 旅客 、 新闻 媒体 及 社会 各界 对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监督 作用 。 汽车 客运站 经营者 对 接到 的 举报 和 投诉 应当 及时 予以 调查 和 处理 。
第六 章 附 则
第三十八 条 本 规范 自 2019年 11月 1日 起 施行 。 2008 年 1 月 3 日 原 交通部 《 关于 印发 汽车 客运站 安全 生产 规范 的 通知 》 （ 交 公路 发 〔 2008 〕 2 号 ） 和 2012 年 12 月 24 日 《 交通 运输部 关于 印发 汽车 客运站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及 出 站 检查 工作 规范 的 通知 》 （ 交运 发 〔 2012 〕 762 号 ） 同时 废止 。
本 规范 有效期 5 年 。
文档 附件 ：
1 . 附件 1 ：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技术 规范
2 . 附件 2 ：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报告单 式样
3 . 附件 3 ： 营运 客车 安全 例行 检查 合格 通知单 式样
4 . 附件 4 ： 出 站 登记表 式样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