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
《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申领 发放 办法 》 的 通知
国办 发 〔 2018 〕 81 号
各 省 、 自治区 、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， 国务院 各 部委 、 各 直属 机构 ：
《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申领 发放 办法 》 已 经 党 中央 、 国务院 同意 ， 现 印发 给 你们 ， 请 认真 贯彻 执行 。
国务院 办公厅
2018年 8月 6日
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申领 发放 办法
第一 条 为 便利 港 澳 台 居民 在 内地 （ 大陆 ） 工作 、 学习 、 生活 ， 保障 港 澳 台 居民 合法 权益 ， 根据 《 居住证 暂行 条例 》 的 有关 规定 ， 制定 本 办法 。
第二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前往 内地 （ 大陆 ） 居住 半 年 以上 ， 符合 有 合法 稳定 就业 、 合法 稳定 住所 、 连续 就读 条件 之一 的 ， 根据 本人 意愿 ， 可以 依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申请 领取 居住证 。
未 满 十六 周岁 的 港 澳 台 居民 ， 可以 由 监护人 代为 申请 领取 居住证 。
第三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登载 的 内容 包括 ： 姓名 、 性别 、 出生 日期 、 居住地 住址 、 公民 身份 号码 、 本人 相片 、 指纹 信息 、 证件 有效 期限 、 签发 机关 、 签发 次数 、 港 澳 台 居民 出入境 证件 号码 。
公民 身份 号码 由 公安 机关 按照 公民 身份 号码 国家 标准 编制 。 香港 居民 公民 身份 号码 地址码 使用 810000 ， 澳门 居民 公民 身份 号码 地址码 使用 820000 ， 台湾 居民 公民 身份 号码 地址码 使用 830000 。
第四 条 各 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积极 协调 配合 港 澳 事务 、 台湾 事务 、 发展 改革 、 教育 、 民政 、 司法 行政 、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、 住房 城乡 建设 、 交通 运输 、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 部门 ， 做好 居住证 持有人 的 权益 保障 、 服务 和 管理 工作 。
第五 条 各 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建立 完善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管理 信息 系统 ， 做好 居住证 申请 受理 、 审核 及 证件 制作 、 发放 、 管理 工作 。
第六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的 有效 期限 为 五 年 ， 由 县级 人民 政府 公安 机关 签发 。
第七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采用 居民 身份证 技术 标准 制作 ， 具备 视读 与 机读 两 种 功能 ， 视读 、 机读 的 内容 限于 本 办法 第三 条 规定 的 项目 。
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的 式样 由 公安部 商 国务院 港 澳 事务 办公室 、 国务院 台湾 事务 办公室 制定 。
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由 省级 人民 政府 公安 机关 统一 制作 。
第八 条 港 澳 台 居民 申请 领取 居住证 ， 应当 填写 《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申领 登记表 》 ， 交 验 本人 港 澳 台 居民 出入境 证件 ， 向 居住地 县级 人民 政府 公安 机关 指定 的 公安 派出所 或者 户政 办 证 大厅 提交 本人 居住地 住址 、 就业 、 就读 等 证明 材料 。
居住地 住址 证明 包括 房屋 租赁 合同 、 房屋 产权 证明 文件 、 购 房 合同 或者 房屋 出租人 、 用人 单位 、 就读 学校 出具 的 住宿 证明 等 ； 就业 证明 包括 工商 营业 执照 、 劳动 合同 、 用人 单位 出具 的 劳动 关系 证明 或者 其他 能够 证明 有 合法 稳定 就业 的 材料 等 ； 就读 证明 包括 学生证 、 就读 学校 出具 的 其他 能够 证明 连续 就读 的 材料 等 。
第九 条 居住证 有效期 满 、 证件 损坏 难以 辨认 或者 居住地 变更 的 ， 持证人 可以 换 领 新 证 ； 居住证 丢失 的 ， 可以 申请 补领 。 换领 补领 新 证 时 ， 应当 交验 本人 港 澳 台 居民 出入境 证件 。
换领 新 证 时 ， 应当 交回 原 证 。
第十 条 港 澳 台 居民 申请 领取 、 换 领 、 补 领 居住证 ， 符合 办理 条件 的 ，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日 内 发放 居住证 ； 交通 不便 的 地区 ， 办理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， 但 延长 的 时间 不 得 超过 10 个 工作日 。
第十一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在 内地 （ 大陆 ） 从事 有关 活动 ， 需要 证明 身份 的 ， 有 权 使用 居住证 证明 身份 ，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 得 拒绝 。
第十二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持有 人 在 居住地 依法 享受 劳动 就业 ， 参加 社会 保险 ， 缴 存 、 提取 和 使用 住房 公积金 的 权利 。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及其 有关 部门 应当 为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持有人 提供 下列 基本 公共 服务 ：
（ 一 ） 义务 教育 ；
（ 二 ） 基本 公共 就业 服务 ；
（ 三 ） 基本 公共 卫生 服务 ；
（ 四 ） 公共 文化 体育 服务 ；
（ 五 ） 法律 援助 和 其他 法律 服务 ；
（ 六 ） 国家 及 居住地 规定 的 其他 基本 公共 服务 。
第十三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持有人 在 内地 （ 大陆 ） 享受 下列 便利 ：
（ 一 ） 乘坐 国内 航班 、 火车 等 交通 运输 工具 ；
（ 二 ） 住宿 旅馆 ；
（ 三 ） 办理 银行 、 保险 、 证券 和 期货 等 金融 业务 ；
（ 四 ） 与 内地 （ 大陆 ） 居民 同等 待遇 购物 、 购买 公园 及 各 类 文体 场馆 门票 、 进行 文化 娱乐 商旅 等 消费 活动 ；
（ 五 ） 在 居住地 办理 机动车 登记 ；
（ 六 ） 在 居住地 申领 机动车 驾驶证 ；
（ 七 ） 在 居住地 报名 参加 职业 资格 考试 、 申请 授予 职业 资格 ；
（ 八 ） 在 居住地 办理 生育 服务 登记 ；
（ 九 ） 国家 及 居住地 规定 的 其他 便利 。
第十四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工作 过程 中 知悉 的 居住证 持有 人 个人 信息 ， 应当 予以 保密 。
第十五 条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持证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， 其 所 持 居住证 应当 由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：
（ 一 ） 丧失 港 澳 台 居民 身份 的 ；
（ 二 ） 使用 虚假 证明 材料 骗领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的 ；
（ 三 ） 可能 对 国家 主权 、 安全 、 荣誉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；
（ 四 ） 港 澳 台 居民 出入境 证件 被 注销 、 收缴 或者 宣布 作废 的 （ 正常 换 补发 情形 除外 ） 。
第十六 条 违反 规定 办理 、 使用 居住证 的 ， 依照 《 居住证 暂行 条例 》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。
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居住证 管理 相关 规定 的 ， 依法 给予 处分 ； 构成 犯罪 的 ，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。
第十七 条 首次 申请 领取 居住证 ， 免 收 证件 工本费 。 换领 、 补领 居住证 ， 应当 缴纳 证件 工本费 。 具体 收费 办法 参照 《 居住证 暂行 条例 》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。
第十八 条 港 澳 台 居民 迁入 内地 （ 大陆 ） 落户 定居 的 ，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， 不 适用 本 办法 。
第十九 条 本 办法 所 称 “ 港 澳 台 居民 ” 是 “ 港 澳 居民 ” 和 “ 台湾 居民 ” 的 统称 。 其中 ， “ 港 澳 居民 ” 是 指 在 香港 、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定居 且 不 具有 内地 户籍 的 中国 公民 ； “ 台湾 居民 ” 是 指 在 台湾 地区 定居 且 不 具有 大陆 户籍 的 中国 公民 。
本 办法 所 称 “ 港 澳 台 居民 居住证 ” ， 包括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港 澳 居民 居住证 、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台湾 居民 居住证 。
本 办法 所 称 “ 港 澳 台 居民 出入境 证件 ” ， 包括 港 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、 五 年 期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。
第二十 条 省 、 自治区 、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可以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综合 承载 能力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等 因素 ， 根据 本 办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。
第二十一 条 本 办法 自 2018年 9月 1日 起 施行 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