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令
第 3 号
《 市场 监督 管理 行政 处罚 听证 暂行 办法 》 已 经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局务 会议 审议 通过 ， 现 予 公布 ， 自 2019年 4月 1日 起 施行 。
局 长 张 茅
2018年 12月 21日
市场 监督 管理 行政 处罚 听证 暂行 办法
（ 2018年 12月 21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3 号 公布 ）
第一 章 总 则
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市场 监督 管理 行政 处罚 听证 程序 ， 保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， 保护 自然人 、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， 根据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行政 处罚法 》 的 有关 规定 ， 制定 本 办法 。
第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行政 处罚 听证 ， 适用 本 办法 。
第三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行政 处罚 听证 ， 应当 遵循 公开 、 公正 、 效率 的 原则 ，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陈述 权 和 申辩 权 。
第四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行政 处罚 案件 听证 实行 回避 制度 。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、 记录员 、 翻译 人员 与 当事人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， 应当 回避 。
听证员 、 记录员 、 翻译 人员 的 回避 ， 由 听证 主持人 决定 ； 听证 主持人 的 回避 ，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人 决定 。
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
第五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，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权利 ：
（ 一 ） 责令 停产 停业 ；
（ 二 ） 吊销 许可证 或者 执照 ；
（ 三 ） 对 自然 人 处以 一万 元 以上 、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处以 十万 元 以上 罚款 ；
（ 四 ） 对 自然人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价值 达到 第三 项 所 列 数额 的 行政 处罚 。
各 省 、 自治区 、 直辖市 人大 常委会 或者 人民 政府 对 前 款 第三 项 、 第 四 项 所 列 罚没 数额 有 具体 规定 的 ， 可以 从 其 规定 。
第 六 条 向 当事人 告知 听证 权利 时 ， 应当 书面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事实 、 理由 和 依据 。
第七 条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， 可以 在 告知书 送达 回 证 上 签署 意见 ， 也 可以 自 收到 告知书 之 日 起 三 个 工作日 内 提出 。 当事人 以 口头 形式 提出 的 ， 办案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入 笔录 ， 并 由 当事人 在 笔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。
当事人 自 告知书 送达 之 日 起 三 个 工作日 内 ， 未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， 视为 放弃 此 权利 。
当事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组织 听证 。
第三 章 听证 组织 机构 、 听证 人员 和 听证 参加人
第八 条 听证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法制 机构 或者 其他 机构 负责 组织 。
第九 条 听证 人员 包括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和 记录员 。
第十 条 听证 参加 人 包括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、 第三 人 、 办案 人员 、 证人 、 翻译 人员 、 鉴定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。
第十一 条 听证 主持人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人 指定 。 必要 时 ， 可以 设 一 至 二 名 听证员 ， 协助 听证 主持人 进行 听证 。
记录员 由 听证 主持人 指定 ， 具体 承担 听证 准备 和 听证 记录 工作 。
办案 人员 不 得 担任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和 记录员 。
第十二 条 听证 主持人 在 听证 程序 中 行使 下列 职责 ：
（ 一 ） 决定 举行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；
（ 二 ） 审查 听证 参加人 资格 ；
（ 三 ） 主持 听证 ；
（ 四 ） 维持 听证 秩序 ；
（ 五 ） 决定 听证 的 中止 或者 终止 ， 宣布 听证 结束 ；
（ 六 ） 本 办法 赋予 的 其他 职责 。
听证 主持人 应当 公开 、 公正 地 履行 主持 听证 的 职责 ， 不 得 妨碍 当事人 、 第三 人 行使 陈述 权 、 申辩 权 。
第 十三 条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自然 人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是 听证 的 当事人 。
第 十四 条 与 听证 案件 有 利害 关系 的 其他 自然 人 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，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申请 参加 听证 ， 或者 由 听证 主持人 通知 其 参加 听证 。
第 十五 条 当事人 、 第三 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 人 代为 参加 听证 。
委托 他人 代为 参加 听证 的 ， 应当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以及 委托 代理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。
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事项 及 权限 。 委托 代理人 代为 撤回 听证 申请 或者 明确 放弃 听证 权利 的 ，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明确 授权 。
第十六 条 办案 人员 应当 参加 听证 。
第 十七 条 与 听证 案件 有关 的 证人 、 鉴定人 等 经 听证 主持人 同意 ， 可以 到场 参加 听证 。
第四 章 听证 准备
第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当事人 要求 举行 听证 的 申请 之 日 起 三 个 工作日 内 ， 确定 听证 主持人 。
第十九 条 办案 人员 应当 自 确定 听证 主持人 之 日 起 三 个 工作日 内 ， 将 案件 材料 移交 听证 主持人 ， 由 听证 主持人 审阅 案件 材料 ， 准备 听证 提纲 。
第二十 条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自 接到 办案 人员 移交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五 个 工作日 内 确定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， 并 应当 于 举行 听证 七 日 前 将 听证 通知书 送达 当事人 。
听证 通知书 中 应当 载明 听证 时间 、 听证 地点 及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、 记录员 、 翻译 人员 的 姓名 ， 并 告知 当事人 有 申请 回避 的 权利 。
第三 人 参加 听证 的 ，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前 将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通知 第三 人 。
第二十一 条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于 举行 听证 七 日 前 将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通知 办案 人员 ， 并 退回 案件 材料 。
第二十二 条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、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外 ， 听证 应当 公开 举行 。
公开 举行 听证 的 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于 举行 听证 三 日 前 公告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、 案由 以及 举行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。
第五 章 举行 听证
第二十三 条 听证 开始 前 ， 记录员 应当 查明 听证 参加 人 是否 到场 ， 并 向 到场 人员 宣布 以下 听证 纪律 ：
（ 一 ） 服从 听证 主持人 的 指挥 ， 未 经 听证 主持人 允许 不 得 发言 、 提问 ；
（ 二 ） 未 经 听证 主持人 允许 不 得 录音 、 录像 和 摄影 ；
（ 三 ） 听证 参加人 未 经 听证 主持人 允许 不 得 退场 ；
（ 四 ） 不 得 大声 喧哗 ， 不 得 鼓掌 、 哄闹 或者 进行 其他 妨碍 听证 秩序 的 活动 。
第二十四 条 听证 主持人 核对 听证 参加人 ， 说明 案由 ， 宣布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、 记录员 、 翻译 人员 名单 ， 告知 听证 参加人 在 听证 中 的 权利 义务 ，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。
第二十五 条 听证 按 下列 程序 进行 ：
（ 一 ） 办案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、 证据 、 行政 处罚 建议 及 依据 ；
（ 二 ）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代理人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；
（ 三 ） 第三 人 及 其 委托 代理人 进行 陈述 ；
（ 四 ） 质证 和 辩论 ；
（ 五 ） 听证 主持人 按照 第三 人 、 办案 人员 、 当事人 的 先后 顺序 征询 各 方 最后 意见 。
当事人 可以 当场 提出 证明 自己 主张 的 证据 ，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接收 。
第二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， 可以 中止 听证 ：
（ 一 ） 当事人 因 不可抗力 无法 参加 听证 的 ；
（ 二 ） 当事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， 需要 确定 相关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；
（ 三 ）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， 无法 当场 作出 决定 的 ；
（ 四 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场 或者 需要 重新 鉴定 的 ；
（ 五 ） 其他 需要 中止 听证 的 情形 。
中止 听证 的 情形 消失 后 ，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恢复 听证 。
第二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， 可以 终止 听证 ：
（ 一 ） 当事人 撤回 听证 申请 或者 明确 放弃 听证 权利 的 ；
（ 二 ） 当事人 无 正当 理由 拒 不 到场 参加 听证 的 ；
（ 三 ） 当事人 未 经 听证 主持人 允许 中途 退场 的 ；
（ 四 ） 当事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， 并且 无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；
（ 五 ） 其他 需要 终止 听证 的 情形 。
第二十八 条 记录员 应当 如实 记录 ， 制作 听证 笔录 。 听证 笔录 应当 载明 听证 时间 、 地点 、 案由 ， 听证 人员 、 听证 参加人 姓名 ， 各 方 意见 以及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。
听证会 结束 后 ， 听证 笔录 应当 经 听证 参加人 核对 无误 后 ， 由 听证 参加人 当场 签名 或者 盖章 。 当事人 、 第三 人 拒绝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， 应当 在 听证 笔录 中 记明 情况 。
第二十九 条 听证 结束 后 ， 听证 主持人 应当 在 五 个 工作日 内 撰写 听证 报告 ， 由 听证 主持人 、 听证员 签名 ， 连同 听证 笔录 送 办案 机构 ， 由 其 连同 其他 案件 材料 一并 上报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人 。
第三十 条 听证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：
（ 一 ） 听证 案由 ；
（ 二 ） 听证 人员 、 听证 参加人 ；
（ 三 ） 听证 的 时间 、 地点 ；
（ 四 ） 听证 的 基本 情况 ；
（ 五 ） 处理 意见 和 建议 ；
（ 六 ） 需要 报告 的 其他 事项 。
第六 章 附 则
第三十一 条 本 办法 中 的 “ 以上 ” 、 “ 内 ” 均 包括 本 数 。
第三十二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省级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行政 处罚 听证 ， 适用 本 办法 。
法律 、 法规 、 规章 授权 的 履行 市场 监督 管理 职能 的 组织 组织 行政 处罚 听证 ， 适用 本 办法 。
第三十三 条 本 办法 中 有关 执法 文书 的 送达 适用 《 市场 监督 管理 行政 处罚 程序 暂行 规定 》 第七十四 条 和 第七十五 条 的 规定 。
第三十四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保障 听证 经费 ， 提供 组织 听证所 必需 的 场地 、 设备 以及 其他 便利 条件 。
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行 听证 ， 不 得 向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。
第三十五 条 本 办法 自 2019年 4月 1日 施行 。 2005 年 12 月 30 日 原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局 令 第 23 号 公布 的 《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局 听证 规则 （ 试行 ） 》 、 2007 年 9 月 4 日 原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理 总局 令 第 29 号 公布 的 《 工商 行政 管理 机关 行政 处罚 案件 听证 规则 》 同时 废止 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