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公安部 令
第 149 号
《 公安部 关于 修改 〈 公安 机关 办理 行政 案件 程序 规定 〉 的 决定 》 已 经 2018年 11月 3日 公安部 部长 办公 会议 通过 ， 现 予 发布 ， 自 2019年 1月 1日 起 施行 。
部 长 赵克志
2018年 11月 25日
公安部 关于 修改 《 公安 机关 办理
行政 案件 程序 规定 》 的 决定
公安部 决定 对 《 公安 机关 办理 行政 案件 程序 规定 》 作 如下 修改 ：
一 、 将 第九 条 改为 第十 条 ， 增加 二 款 作为 第二 款 、 第三 款 ：
“ 违法 行为 地 包括 违法 行为 发生 地 和 违法 结果 发生 地 。 违法 行为 发生 地 ， 包括 违法 行为 的 实施 地 以及 开始 地 、 途经 地 、 结束 地 等 与 违法 行为 有关 的 地点 ； 违法 行为 有 连续 、 持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， 违法 行为 连续 、 持续 或者 继续 实施 的 地方 都 属于 违法 行为 发生 地 。 违法 结果 发生 地 ， 包括 违法 对象 被 侵害 地 、 违法 所得 的 实际 取得 地 、 藏匿 地 、 转移 地 、 使用 地 、 销售 地 。
“ 居住地 包括 户籍 所在地 、 经常 居住地 。 经常 居住地 是 指 公民 离开 户籍 所在地 最后 连续 居住 一 年 以上 的 地方 ， 但 在 医院 住院 就医 的 除外 。 ”
二 、 增加 三 条 ， 作为 第十一 条 、 第十二 条 、 第十三 条 ：
“ 第十一 条 针对 或者 利用 网络 实施 的 违法 行为 ， 用于 实施 违法 行为 的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、 网络 接入 地 以及 网站 建立 者 或者 管理者 所在地 ， 被 侵害 的 网络 及其 运营者 所在地 ， 违法 过程 中 违法 行为 人 、 被 侵害 人 使用 的 网络 及其 运营者 所在地 ， 被 侵害 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， 以及 被 侵害 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公安 机关 可以 管辖 。
“ 第 十二 条 行驶 中 的 客车 上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， 由 案发 后 客车 最初 停靠 地 公安 机关 管辖 ； 必要 时 ， 始发 地 、 途经 地 、 到达 地 公安 机关 也 可以 管辖 。
“ 第十三 条 行政 案件 由 县级 公安 机关 及其 公安 派出所 、 依法 具有 独立 执法 主体 资格 的 公安 机关 业务 部门 以及 出入境 边防 检查站 按照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、 规章 授权 和 管辖 分工 办理 ， 但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、 规章 规定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办理 的 除外 。 ”
三 、 将 第十二 条 改 为 第十六 条 ， 第一 款 修改 为 ： “ 铁路 公安 机关 管辖 列车 上 ， 火车站 工作 区域 内 ， 铁路 系统 的 机关 、 厂 、 段 、 所 、 队 等 单位 内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， 以及 在 铁路线 上 放置 障碍物 或者 损毁 、 移动 铁路 设施 等 可能 影响 铁路 运输 安全 、 盗窃 铁路 设施 的 行政 案件 。 对 倒卖 、 伪造 、 变造 火车票 案件 ， 由 最初 受理 的 铁路 或者 地方 公安 机关 管辖 。 必要 时 ， 可以 移送 主要 违法 行为 发生 地 的 铁路 或者 地方 公安 机关 管辖 。 ”
四 、 删去 第十三 条 。
五 、 将 第二十二 条 改 为 第二十五 条 ， 其中 的 “ 由 作出 回避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根据 案件 情况 决定 ” 修改 为 “ 由 作出 回避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根据 是否 影响 案件 依法 公正 处理 等 情况 决定 ” 。
六 、 将 第二十五 条 改 为 第二十八 条 ， 第二 款 修改 为 ： “ 需要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取 证据 的 ， 经 公安 机关 办案 部门 负责人 批准 ， 开具 调取 证据 通知书 ， 明确 调取 的 证据 和 提供 时限 。 被 调 取 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上 盖章 或者 签名 ， 被 调 取 人 拒绝 的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注明 。 必要 时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用 录音 、 录像 等 方式 固定 证据 内容 及 取证 过程 。 ”
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三 款 ： “ 需要 向 有关 单位 紧急 调 取 证据 的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在 电话 告知 人民 警察 身份 的 同时 ， 将 调 取 证据 通知书 连同 办案 人民 警察 的 人民 警察 证 复印件 通过 传真 、 互联网 通讯 工具 等 方式 送达 有关 单位 。 ”
七 、 将 第二十八 条 改 为 第三十一 条 ， 其中 的 “ 书 证 的 副本 、 复制 件 ， 视听 资料 、 电子 数据 的 复制 件 ， 物证 的 照片 、 录像 ” 修改 为 “ 物证 的 照片 、 录像 ， 书 证 的 副本 、 复制 件 ， 视听 资料 的 复制件 ” 。
八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三十二 条 ： “ 收集 电子 数据 ， 能够 扣押 电子 数据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， 应当 扣押 。
“ 无法 扣押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， 可以 提取 电子 数据 。 提取 电子 数据 ， 应当 制作 笔录 ， 并 附 电子 数据 清单 ， 由 办案 人民 警察 、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签名 。 持有 人 无法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， 应当 在 笔录 中 注明 。
“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或者 不 宜 依照 前 两 款 规定 收集 电子 数据 的 ， 可以 采取 打印 、 拍照 或者 录像 等 方式 固定 相关 证据 ， 并 附 有关 原因 、 过程 等 情况 的 文字 说明 ， 由 办案 人民 警察 、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签名 。 持有 人 无法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， 应当 注明 情况 。 ”
九 、 将 第三十一 条 改为 第八 条 、 第六十四 条 改为 第八十 条 。
十 、 将 第三十三 条 改为 第三十六 条 ， 第三 款 修改 为 ： “ 无法 直接 送达 的 ， 委托 其他 公安 机关 代为 送达 ， 或者 邮寄 送达 。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， 可以 采用 传真 、 互联网 通讯 工具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。 ”
十一 、 将 第六 章 的 章 名 修改 为 “ 简易 程序 和 快速 办理 ” ， 第 三十四 条 至 第三十六 条 作为 第六 章 第一 节 ， 节 名 为 “ 简易 程序 ” 。
十二 、 增加 一 节 ， 作为 第六 章 第二 节 ：
“ 第二 节 快速 办理
“ 第四十 条 对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， 但 事实 清楚 ， 违法 嫌疑人 自愿 认错 认罚 ， 且 对 违法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没有 异议 的 行政 案件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通过 简化 取证 方式 和 审核 审批 手续 等 措施 快速 办理 。
“ 第四十一 条 行政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， 不 适用 快速 办理 ：
“ （ 一 ） 违法 嫌疑人 系 盲 、 聋 、 哑 人 ， 未成年人 或者 疑似 精神 病人 的 ；
“ （ 二 ） 依法 应当 适用 听证 程序 的 ；
“ （ 三 ） 可能 作出 十 日 以上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；
“ （ 四 ） 其他 不 宜 快速 办理 的 。
“ 第四十二 条 快速 办理 行政 案件 前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书面 告知 违法 嫌疑人 快速 办理 的 相关 规定 ， 征得 其 同意 ， 并 由 其 签名 确认 。
“ 第四十三 条 对 符合 快速 办理 条件 的 行政 案件 ， 违法 嫌疑人 在 自行 书写 材料 或者 询问 笔录 中 承认 违法 事实 、 认错 认罚 ， 并 有 视 音频 记录 、 电子 数据 、 检查 笔录 等 关键 证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不 再 开展 其他 调查 取证 工作 。
“ 第四十四 条 对 适用 快速 办理 的 行政 案件 ， 可以 由 专 兼职 法制 员 或者 办案 部门 负责人 审核 后 ， 报 公安 机关 负责人 审批 。
“ 第四十五 条 对 快速 办理 的 行政 案件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不同 案件 类型 ， 使用 简明扼要 的 格式 询问 笔录 ， 尽量 减少 需要 文字 记录 的 内容 。
“ 被 询问 人 自行 书写 材料 的 ， 办案 单位 可以 提供 样式 供 其 参考 。
“ 使用 执法 记录仪 等 设备 对 询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， 可以 替代 书面 询问 笔录 ， 必要 时 ，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关键 内容 和 相应 时间 段 等 作 文字 说明 。
“ 第四十六 条 对 快速 办理 的 行政 案件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违法 行为 人 认错 悔改 、 纠正 违法 行为 、 赔偿 损失 以及 被 侵害 人 谅解 情况 等 情节 ， 依法 对 违法 行为 人 从轻 、 减轻 处罚 或者 不 予 行政 处罚 。
“ 对 快速 办理 的 行政 案件 ，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用 口头 方式 履行 处罚 前 告知 程序 ， 由 办案 人民 警察 在 案卷 材料 中 注明 告知 情况 ， 并 由 告知人 签名 确认 。
“ 第四十七 条 对 快速 办理 的 行政 案件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违法 嫌疑人 到案 后 四十八 小时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。
“ 第四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快速 办理 行政 案件 时 ， 发现 不 适宜 快速 办理 的 ， 转为 一般 案件 办理 。 快速 办理 阶段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，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。 ”
十三 、 将 第四十 条 改 为 第五十二 条 ， 修改 为 ： “ 公安 机关 进行 询问 、 辨认 、 检查 、 勘验 ，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等 调查 取证 工作 时 ， 人民 警察 不 得 少于 二 人 ， 并 表明 执法 身份 。
“ 接 报案 、 受案 登记 、 接受 证据 、 信息 采集 、 调解 、 送达 文书 等 工作 ， 可以 由 一 名 人民 警察 带领 警务 辅助 人员 进行 ， 但 应当 全程 录音 录像 。 ”
十四 、 将 第四十二 条 改 为 第五十四 条 ， 修改 为 ： “ 办理 行政 案件 时 ，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行政 强制 措施 ：
“ （ 一 ） 对 物品 、 设施 、 场所 采取 扣押 、 扣留 、 查封 、 先行 登记 保存 、 抽样 取证 、 封存 文件 资料 等 强制 措施 ， 对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的 存款 、 汇款 、 债券 、 股票 、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还 可以 采取 冻结 措施 ；
“ （ 二 ） 对 违法 嫌疑人 采取 保护性 约束 措施 、 继续 盘问 、 强制 传唤 、 强制 检测 、 拘留 审查 、 限制 活动 范围 ， 对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采取 约束 措施 等 强制 措施 。 ”
十五 、 将 第四十三 条 改 为 第五十五 条 ， 第二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勘验 、 检查 时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， 制作 勘验 、 检查 笔录 的 ， 不 再 制作 现场 笔录 。 ”
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三 款 ： “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全程 录音 录像 ， 已经 具备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、 第三 项 规定 的 实质 要素 的 ， 可以 替代 书面 现场 笔录 ， 但 应当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关键 内容 和 相应 时间 段 等 作 文字 说明 。 ”
十六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五十九 条 ： “ 对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实施 约束 措施 ，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：
“ （ 一 ） 实施 前 须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人 批准 ；
“ （ 二 ） 告知 嫌疑人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理由 、 依据 以及 其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、 救济 途径 ；
“ （ 三 ） 听取 嫌疑人 的 陈述 和 申辩 ；
“ （ 四 ） 出具 决定书 。
“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、 不 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 被 约束 人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。
“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 得 超过 三 个 月 。 对 不 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， 应当 及时 解除 并 通知 被 约束 人 。 ”
十七 、 将 第四十七 条 改为 二 条 ， 作为 第六十 条 、 第六十一 条 ， 修改 为 ：
“ 第六十 条 县级 公安 机关 及其 公安 派出所 、 依法 具有 独立 执法 主体 资格 的 公安 机关 业务 部门 以及 出入境 边防 检查站 对 报案 、 控告 、 举报 、 群众 扭送 或者 违法 嫌疑人 投案 ， 以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案件 ， 应当 及时 受理 并 按照 规定 进行 网上 接 报案 登记 。 对 重复 报案 、 案件 正在 办理 或者 已经 办 结 的 ， 应当 向 报案 人 、 控告 人 、 举报人 、 扭送 人 、 投案 人 作出 解释 ， 不 再 登记 。
“ 第六十一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、 控告 、 举报 、 群众 扭送 或者 违法 嫌疑人 投案 分别 作出 下列 处理 ， 并 将 处理 情况 在 接 报案 登记 中 注明 ：
“ （ 一 ） 对 属于 本 单位 管辖 范围 内 的 案件 ， 应当 立即 调查 处理 ， 制作 受案 登记表 和 受 案 回执 ， 并 将 受案 回执 交 报案 人 、 控告 人 、 举报人 、 扭送 人 ；
“ （ 二 ） 对 属于 公安 机关 职责 范围 ， 但 不 属于 本 单位 管辖 的 ， 应当 在 二十四 小时 内 移送 有 管辖 权 的 单位 处理 ， 并 告知 报案 人 、 控告 人 、 举报人 、 扭送 人 、 投案 人 ；
“ （ 三 ） 对 不 属于 公安 机关 职责 范围 的 事项 ， 在 接 报案 时 能够 当场 判断 的 ， 应当 立即 口头 告知 报案 人 、 控告 人 、 举报人 、 扭送 人 、 投案 人 向 其他 主管 机关 报案 或者 投案 ， 报案 人 、 控告 人 、 举报人 、 扭送 人 、 投案 人 对 口头 告知 内容 有 异议 或者 不 能 当场 判断 的 ， 应当 书面 告知 ， 但 因 没有 联系 方式 、 身份 不 明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书面 告知 的 除外 。
“ 在 日常 执法 执勤 中 发现 的 违法 行为 ， 适用 前 款 规定 。 ”
十八 、 将 第五十三 条 第一 款 、 第六十六 条 第二 款 、 第六十八 条 第一 款 中 的 “ 工作 证件 ” 修改 为 “ 人民 警察证 ” 。
十九 、 将 第五十三 条 改 为 第六十七 条 ， 删 去 第三 款 中 的 “ 消防 安全 管理 ” 。
二十 、 将 第五十七 条 改 为 第七十一 条 ， 第一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在 公安 机关 询问 违法 嫌疑人 ， 应当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。 ”
二十一 、 将 第 五十九 条 改为 第 七十三 条 ， 删去 第一 款 中 的 “ 劳动 教养 ” 。
二十二 、 将 第 六十六 条 改为 第 七十九 条 ， 将 第一 款 中 的 “ 询问 被 侵害 人 、 其他 证人 或者 其他 与 案件 有关 的 人 ” 修改 为 “ 询问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他 证人 ” 。
二十三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八十三 条 ： “ 对 违法 嫌疑人 ， 可以 依法 提取 或者 采集 肖像 、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； 涉嫌 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、 吸毒 、 从事 恐怖 活动 等 违法 行为 的 ， 可以 依照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》 、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禁毒法 》 、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》 等 规定 提取 或者 采集 血液 、 尿液 、 毛发 、 脱落 细胞 等 生物 样本 。 人身 安全 检查 和 当场 检查 时 已经 提取 、 采集 的 信息 ， 不 再 提取 、 采集 。 ”
二十四 、 将 第 七十一 条 改为 第 八十六 条 ， 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二 款 ： “ 检查 时 的 全程 录音 录像 可以 替代 书面 检查 笔录 ， 但 应当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关键 内容 和 相应 时间段 等 作 文字 说明 。 ”
二十五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九十二 条 ： “ 对 电子 数据 涉及 的 专门性 问题 难以 确定 的 ， 由 司法 鉴定 机构 出具 鉴定 意见 ， 或者 由 公安部 指定 的 机构 出具 报告 。 ”
二十六 、 将 第九十一 条 改 为 第一百零七 条 ， 第一 款 第三 项 中 的 “ 其他 法律 、 法规 规定 ” 修改 为 “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》 等 法律 、 法规 规定 ” 。
二十七 、 将 第九十二 条 改 为 第一百零八 条 ， 第一 款 第三 项 中 的 “ 法律 、 法规 规定 ” 修改 为 “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》 等 法律 、 法规 规定 ” 。
删去 第二 款 。
二十八 、 将 第九十五 条 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 条 ， 删去 第三 款 中 的 “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” 。
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 四 款 ： “ 对 扣押 的 电子 数据 原始 存储 介质 ， 应当 封存 ， 保证 在 不 解除 封存 状态 的 情况 下 ， 无法 增加 、 删除 、 修改 电子 数据 ， 并 在 证据 保全 清单 中 记录 封存 状态 。 ”
二十九 、 增加 二 条 ， 作为 第一百一十三 条 、 第一百一十四 条 ：
“ 第一百一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的 存款 、 汇款 、 债券 、 股票 、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采取 冻结 措施 的 ，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人 批准 ， 向 金融 机构 交付 冻结 通知书 。
“ 作出 冻结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三 日 内 向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交付 冻结 决定 书 。 冻结 决定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：
“ （ 一 ）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、 地址 ；
“ （ 二 ） 冻结 的 理由 、 依据 和 期限 ；
“ （ 三 ） 冻结 的 账号 和 数额 ；
“ （ 四 ）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；
“ （ 五 ） 公安 机关 的 名称 、 印章 和 日期 。
“ 第 一百一十四 条 自 被 冻结 之 日 起 二 个 月 内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或者 解除 冻结 ； 情况 复杂 的 ， 经 上 一 级 公安 机关 负责人 批准 ， 可以 延长 一 个 月 。
“ 延长 冻结 的 决定 应当 及时 书面 告知 恐怖 活动 嫌疑人 ， 并 说明 理由 。 ”
三十 、 将 第九十七 条 改 为 第一百一十五 条 ， 修改 为 ： 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退还 财物 ， 并 由 当事人 签名 确认 ； 不 涉及 财物 退还 的 ，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解除 证据 保全 ：
“ （ 一 ） 当事人 没有 违法 行为 的 ；
“ （ 二 ） 被 采取 证据 保全 的 场所 、 设施 、 物品 、 财产 与 违法 行为 无关 的 ；
“ （ 三 ） 已经 作出 处理 决定 ， 不 再 需要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；
“ （ 四 ）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期限 已经 届满 的 ；
“ （ 五 ） 其他 不 再 需要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。
“ 作出 解除 冻结 决定 的 ， 应当 及时 通知 金融 机构 。 ”
三十一 、 增加 一 节 ， 作为 第七 章 第八 节 ：
“ 第八 节 办案 协作
“ 第 一百一十七 条 办理 行政 案件 需要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作 的 ， 应当 制作 办案 协作 函件 。 负责 协作 的 公安 机关 接到 请求 协作 的 函件 后 ， 应当 办理 。
“ 第 一百一十八 条 需要 到 异地 执行 传唤 的 ， 办案 人民 警察 应当 持 传唤 证 、 办案 协作 函件 和 人民 警察 证 ， 与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联系 ， 在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的 协作 下 进行 传唤 。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协助 将 违法 嫌疑人 传唤 到 其 所在 市 、 县 内 的 指定 地点 或者 到 其 住处 、 单位 进行 询问 。
“ 第一百一十九 条 需要 异地 办理 检查 、 查询 ， 查封 、 扣押 或者 冻结 与 案件 有关 的 财物 、 文件 的 ， 应当 持 相关 的 法律 文书 、 办案 协作 函件 和 人民 警察 证 ， 与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联系 ，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协助 执行 。
“ 在 紧急 情况 下 ， 可以 将 办案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的 法律 文书 传真 或者 通过 执法 办案 信息 系统 发送 至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，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。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派 员 前往 协作 地 办理 。
“ 第一百二十 条 需要 进行 远程 视频 询问 、 处罚 前 告知 的 ， 应当 由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事先 核实 被 询问 、 告知 人 的 身份 。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制作 询问 、 告知 笔录 并 传输 至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。 询问 、 告知 笔录 经 被 询问 、 告知 人 确认 并 逐 页 签名 或者 捺 指印 后 ， 由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协作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， 并 将 原件 或者 电子 签名 笔录 提供 给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。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负责 询问 、 告知 的 人民 警察 应当 在 首页 注明 收到 日期 ， 并 签名 或者 盖章 。 询问 、 告知 过程 应当 全程 录音 录像 。
“ 第 一百二十一 条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可以 委托 异地 公安 机关 代为 询问 、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 取 电子 数据 、 接收 自行 书写 材料 、 进行 辨认 、 履行 处罚 前 告知 程序 、 送达 法律 文书 等 工作 。
“ 委托 代为 询问 、 辨认 、 处罚 前 告知 的 ，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列出 明确 具体 的 询问 、 辨认 、 告知 提纲 ， 提供 被 辨认 对象 的 照片 和 陪衬 照片 。
“ 委托 代 为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 取 电子 数据 的 ，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办案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法律 文书 传真 或者 通过 执法 办案 信息 系统 发送 至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， 由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办案 部门 审核 确认 后 办理 。
“ 第一百二十二 条 协作 地 公安 机关 依照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， 依法 履行 办案 协作 职责 所 产生 的 法律 责任 ， 由 办案 地 公安 机关 承担 。 ”
三十二 、 将 第一百三十八 条 改 为 第一百六十二 条 ， 第二 款 中 的 “ 不 与 正在 执行 的 行政 拘留 合并 执行 ” 修改 为 “ 与 正在 执行 的 行政 拘留 合并 执行 ” 。
三十三 、 将 第一百三十九 条 改 为 第一百六十三 条 ， 第一 款 中 的 “ 询问 查证 和 继续 盘问 时间 不 予 折 抵 ” 修改 为 “ 询问 查证 、 继续 盘问 和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时间 不 予 折抵 ” 。
三十四 、 将 第一百四十一 条 改 为 第一百六十五 条 ， 第三 款 中 的 “ 因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逃跑 等 客观 原因 ” 修改 为 “ 因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不 明 或者 逃跑 等 客观 原因 ” 。
三十五 、 将 第一百四十三 条 改 为 第一百六十七 条 ， 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三 款 ： “ 依照 本 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作出 不 予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， 可以 不 履行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告知 程序 。 ”
三十六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一百七十一 条 ： “ 法制 员 或者 办案 部门 指定 的 人员 、 办案 部门 负责人 、 法制 部门 的 人员 可以 作为 行政 案件 审核 人员 。
“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的 人员 ，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。 ”
三十七 、 将 第一百四十七 条 改 为 第一百七十二 条 ， 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二 款 ： “ 对 已经 依照 前 款 第三 项 作出 不 予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案件 ， 又 发现 新 的 证据 的 ， 应当 依法 及时 调查 ； 违法 行为 能够 认定 的 ， 依法 重新 作出 处理 决定 ， 并 撤销 原 不 予 行政 处罚 决定 。 ”
第二 款 改为 第三 款 ， 其中 的 “ 在 作出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” 修改 为 “ 在 作出 不 予 行政 处罚 或者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” 。
三十八 、 将 第一百五十三 条 改为 第 一百七十八 条 ， 第三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对 情节 轻微 、 事实 清楚 、 因果 关系 明确 ， 不 涉及 医疗 费用 、 物品 损失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对 医疗 费用 和 物品 损失 的 赔 付 无 争议 ， 符合 治安 调解 条件 ，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当场 调解 并 当场 履行 的 治安 案件 ， 可以 当场 调解 ， 并 制作 调解 协议书 。 当事人 基本 情况 、 主要 违法 事实 和 协议 内容 在 现场 录音 录像 中 明确 记录 的 ， 不 再 制作 调解 协议书 。 ”
三十九 、 将 第一百五十八 条 改为 第一百八十三 条 ， 删去 其中 的 “ 调解 应当 制作 笔录 ” 。
四十 、 将 第一百六十一 条 改 为 第一百八十六 条 ， 修改 为 ： “ 对 符合 本 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 条 规定 的 治安 案件 ， 当事人 申请 人民 调解 或者 自行 和解 ， 达成 协议 并 履行 后 ， 双方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并 经 公安 机关 认可 的 ， 公安 机关 不 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， 但 公安 机关 已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的 除外 。 ”
四十一 、 将 第一百六十三 条 改 为 第一百八十八 条 ， 第一 款 、 第二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应当 指定 一 个 内设 部门 作为 涉案 财物 管理 部门 ， 负责 对 涉案 财物 实行 统一 管理 ， 并 设立 或者 指定 专门 保管 场所 ， 对 涉案 财物 进行 集中 保管 。 涉案 财物 集中 保管 的 范围 ， 由 地方 公安 机关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确定 。
“ 对 价值 较 低 、 易于 保管 ， 或者 需要 作为 证据 继续 使用 ， 以及 需要 先行 返还 被 侵害 人 的 涉案 财物 ， 可以 由 办案 部门 设置 专门 的 场所 进行 保管 。 办案 部门 应当 指定 不 承担 办案 工作 的 民警 负责 本 部门 涉案 财物 的 接收 、 保管 、 移交 等 管理 工作 ； 严禁 由 办案 人员 自行 保管 涉案 财物 。 ”
四十二 、 将 第一百六十五 条 改 为 第一百九十 条 ， 第一 款 中 的 “ 对 查封 、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涉案 财物 ” 修改 为 “ 对 查封 、 冻结 、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涉案 财物 ” 。
第三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对 情况 紧急 ， 需要 在 提取 涉 案 财物 后 的 二十四 小时 内 进行 鉴定 、 辨认 、 检验 、 检查 等 工作 的 ， 经 办案 部门 负责人 批准 ， 可以 在 完成 上述 工作 后 的 二十四 小时 内 移交 。 ”
第四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在 提取 涉案 财物 后 的 二十四 小时 内 已 将 涉案 财物 处理 完毕 的 ， 不 再 移交 ， 但 应当 将 处理 涉案 财物 的 相关 手续 附卷 保存 。 ”
第 五 款 中 的 “ 因 询问 、 鉴定 、 辨认 、 检验 等 办案 需要 ” 修改 为 “ 因 询问 、 鉴定 、 辨认 、 检验 、 检查 等 办案 需要 ” 。
四十三 、 增加 一 条 ， 作为 第一百九十二 条 ： “ 有关 违法 行为 查证 属实 后 ， 对 有 证据 证明权 属 明确 且 无 争议 的 被 侵害 人 合法 财物 及其 孳息 ， 凡 返还 不 损害 其他 被 侵害 人 或者 利害 关系 人 的 利益 ， 不 影响 案件 正常 办理 的 ， 应当 在 登记 、 拍照 或者 录像 和 估价 后 ， 及时 发还 被 侵害 人 。 办案 人民 警察 应当 在 案卷 材料 中 注明 返还 的 理由 ， 并 将 原物 照片 、 清单 和 被 侵害 人 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。 ”
四十四 、 将 第一百六十八 条 改为 第一百九十四 条 ， 第二 款 修改 为 ： “ 前 款 第六 项 所 列 的 工具 ， 除非 有 证据 表明 属于 他人 合法 所有 ， 可以 直接 认定 为 违法 行为 人 本人 所有 。 对 明显 无 价值 的 ， 可以 不 作出 收缴 决定 ， 但 应当 在 证据 保全 文书 中 注明 处理 情况 。 ”
四十五 、 将 第一百七十七 条 改为 第二百零三 条 ， 删去 第一 款 中 的 “ 消防 安全 ” 。
四十六 、 将 第一百九十五 条 改 为 第二百二十一 条 ， 修改 为 ： “ 对 同时 被 决定 行政 拘留 和 社区 戒毒 或者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， 应当 先 执行 行政 拘留 ， 由 拘留所 给予 必要 的 戒毒 治疗 ，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限 连续 计算 。
“ 拘留所 不 具备 戒毒 治疗 条件 的 ， 行政 拘留 决定 机关 可以 直接 将 被 行政 拘留 人 送 公安 机关 管理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所 代 为 执行 行政 拘留 ，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限 连续 计算 。 ”
四十七 、 将 第二百三十二 条 改为 第二百五十八 条 ， 第一 款 第二 项 修改 为 ： “ （ 二 ） 按照 本 规定 第十 章 的 规定 达成 调解 、 和解 协议 并 已 履行 的 ” 。
四十八 、 将 第二百三十七 条 改为 第二百六十三 条 ， 增加 一 款 作为 第三 款 ： “ 公安 机关 可以 使用 电子 签名 、 电子 指纹 捺印 技术 制作 电子 笔录 等 材料 ， 可以 使用 电子 印章 制作 法律 文书 。 对 案件 当事人 进行 电子 签名 、 电子 指纹 捺印 的 过程 ， 公安 机关 应当 同步 录音 录像 。 ”
四十九 、 第 四十一 条 、 第 五十三 条 、 第 五十六 条 、 第 七十四 条 、 第 一百六十一 条 、 第 一百九十二 条 、 第 一百九十三 条 、 第 二百零三 条 中 引用 的 条文 序号 根据 本 决定 作 相应 调整 。
《 公安 机关 办理 行政 案件 程序 规定 》 的 有关 章节 及 条文 序号 根据 本 决定 作 相应 调整 。
本 决定 自 2019年 1月 1日 起 施行 。
《 公安 机关 办理 行政 案件 程序 规定 》 根据 本 决定 作 相应 修改 ， 重新 公布 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