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令
第 149 号
经 国务院 批准 ， 现 公布 《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管理 办法 》 ，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。
主 席 刘士余
2018年 8月 24日
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管理 办法
第一 条 为 适应 期货 市场 对 外 开放 需要 ， 加强 和 完善 对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， 根据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公司 法 》 、 《 期货 交易 管理 条例 》 有关 规定 ， 制定 本 办法 。
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 称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是 指 单一 或 有 关联 关系 的 多 个 境外 股东 直接 持有 或 间接 控制 公司 5% 以上 股权 的 期货 公司 。
第三 条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（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）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对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实施 监督 管理 。
第四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名称 、 组织 形式 、 注册 资本 、 组织 机构 的 设立 及 职责 等 ， 应当 符合 《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公司 法 》 、 《 期货 交易 管理 条例 》 、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等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。
第五 条 直接 持有 期货 公司 5% 以上 股权 的 境外 股东 ， 除 应当 符合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第七 条 和 第九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，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：
（ 一 ） 持续 经营 5 年 以上 ， 近 3 年 未 受到 所在 国家 或者 地区 监管 机构 或者 行政 、 司法 机关 的 重大 处罚 ；
（ 二 ） 管理层 具有 良好 的 专业 素质 和 管理 能力 ；
（ 三 ） 具有 健全 的 内部 控制 制度 和 风险 管理 体系 ；
（ 四 ） 具有 良好 的 国际 声誉 和 经营 业绩 ， 近 3 年 业务 规模 、 收入 、 利润 居于 国际 前列 ， 近 3 年 长期 信用 均 保持 在 高 水平 ；
（ 五 ）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审慎性 条件 。
有 关联 关系 的 多 个 境外 股东 合计 持有 期货 公司 5% 以上 股权 的 ， 每 个 境外 股东 均 应 具备 上 款 所 列 条件 。
第六条 除 通过 中国 境内 证券 公司 间接 持有 期货 公司 股权 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外 ， 境外 投资者 通过 投资 关系 、 协议 或 其他 安排 ， 实际 控制 期货 公司 5% 以上 股权 的 ， 应当 转为 直接 持股 。
单独 或 与 关联 方 、 一致 行动 人 共同 实际 控制 期货 公司 5% 以上 股权 的 境外 投资者 ， 应当 具备 本 办法 第 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。
第七 条 境外 股东 应当 以 自由 兑换 货币 出资 。 境外 股东 累计 持有 的 （ 包括 直接 持有 和 间接 控制 ）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股权 比例 ， 应当 符合 国家 关于 期货 业 对 外 开放 的 安排 。
第八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、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具备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。
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须 在 中国 境内 实地 履职 。
第九条 境外 机构 设立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， 应当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注册 ， 并 向 中国 证监会 提出 申请 。 除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会 提交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规定 的 申请 文件 外 ， 还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：
（ 一 ） 申请 前 3 年 该 境外 机构 经 审计 的 财务 报表 ；
（ 二 ） 该 境外 机构 所在 国家 或者 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或者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 机构 出具 的 关于 该 境外 机构 是否 具备 本 办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一 项 及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第 七 条 第 五 项 、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定 条件 的 说明函 ；
（ 三 ） 该 境外 机构 是否 具备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、 第三 项 规定 条件 的 说明 材料 ；
（ 四 ） 该 境外 机构 是否 具备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一 款 第四 项 规定 条件 的 证明 文件 ；
（ 五 ） 由 中国 境内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书 ；
（ 六 ）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申请 文件 。
境外 股东 变更 股权 属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第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的 ，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会 提出 申请 ， 申请 文件 适用 前 款 规定 。
第十条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， 应当 按 国家 外汇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业务 登记 手续 ， 足额 缴付 出资 或者 提供 约定 的 合作 条件 。
第十一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申请 颁发 或 换发 《 经营 证券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》 ，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会 提交 下列 文件 ：
（ 一 ） 营业 执照 副本 复印件 ；
（ 二 ） 公司 章程 ；
（ 三 ） 由 中国 境 内 具有 期货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验资 报告 ；
（ 四 ） 董事 、 监事 、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主要 业务 人员 的 名单 ， 符合 任职 条件 证明 文件 及 期货 从业 资格 证明 文件 ；
（ 五 ）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中国 境内 实地 履职 的 说明 文件 ；
（ 六 ） 内部 控制 制度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文本 ；
（ 七 ） 营业 场所 和 业务 设施 情况 说明书 ；
（ 八 ） 中国 证监会 要求 的 其他 文件 。
申请 换发 《 经营 证券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》 的 ， 还 应当 提交 公司 原有 《 经营 证券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》 。
未 取得 中国 证监会 颁发 的 《 经营 证券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》 ，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不 得 经营 期货 业务 。
第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后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， 其 股权 变动 应当 符合 本 办法 的 规定 。
第十三 条 境外 投资者 依法 通过 证券 交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、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上市 期货 公司 股份 达到 5% 以上 的 ， 应当 具备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， 并 遵守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关于 上市 公司 收购 、 期货 公司 变更 审批 的 有关 规定 。
第十四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及其 境外 股东 向 中国 证监会 提交 的 申请 文件 ， 以及 向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报送 的 文件 、 资料 ， 必须 使用 中文 。 境外 股东 及 其 所在 国家 或者 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或者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 机构 出具 的 文件 、 资料 ， 以及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股东会 、 董事会 、 监事会 、 总经理 办公会 相关 文件 、 资料 使用 外文 的 ， 应当 附有 与 原文 内容 一致 的 中文 译本 。
申请人 提交 的 文件 及 报送 的 材料 ， 不 能 充分 说明 申请人 状况 的 ，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作出 补充 说明 。
第十五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交易 、 结算 、 风险 控制 等 信息 系统 的 核心 服务器 以及 记录 、 存储 客户 信息 的 数据 设备 ， 应当 设置 在 中国 境内 。
在 符合 法律 、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有关 规定 的 前提 下 ，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可以 利用 境外 股东 的 资源 和 技术 ， 提升 信息 系统 的 效率 和 安全 水平 。
第十六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及其 股东 、 董事 、 监事 、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，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依照 《 期货 交易 管理 条例 》 、 《 期货 公司 监督 管理 办法 》 、 《 期货 公司 董事 、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管理 办法 》 等 相关 规定 采取 行政 监管 措施 或 予以 处罚 。
第十七 条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、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投资者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，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。 国家 另 有 规定 的 ， 从 其 规定 。
第十八 条 外商 投资 期货 公司 的 设立 、 变更 、 终止 、 业务 活动 及 监督 管理 事项 ， 本 办法 未 作 规定 的 ， 适用 中国 证监会 的 其他 有关 规定 。
第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。
